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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扬)

发布时间:2021-04-25     来源:      作者:    

   〔2021〕1号

当事人:杨扬,男,1977年11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杨扬内幕交易“苏交科”股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申请,我局召开了听证会,听取杨扬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过程

2016年1月初,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交科或公司)经中介机构推荐,启动收购美国环境检测服务商TestAmerica Environmental Services LLC(以下简称TestAmerica)的项目。2016年2月,苏交科第一轮报价函获标的公司卖方顾问同意后,苏交科获取了标的公司数据库访问权。2016年3月,苏交科总经理王某华、副总经理朱某宁、投资分析师梅某然前往美国考察标的公司,回国后,公司决定推进该项目。

2016年3月30日,公司向卖方顾问发出第二轮报价函。3月31日,卖方反馈同意报价。4月1日,苏交科与TestAmerica签署排他协议并安排中介机构启动尽职调查。4月11日,在当月职能部门例会上,公司发展部负责人承某就该项目作了汇报。此后,公司持续推进该项目。

2016年5月19日收市后,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停牌申请。5月20日,公司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公告》,同日股票停牌。8月10日,公司股票复牌。

苏交科收购TestAmerica项目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苏交科在相关人员赴美国考察后于2016年3月30日发出第二轮报价函,此时该信息已具备重大性特征,2016年5月20日,苏交科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公开内幕信息,因此,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20日。苏交科总经理王某华、副总经理朱某宁、投资分析师梅某然、发展部负责人承某及中介机构相关人员共49人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杨扬内幕交易“苏交科”的情况

杨扬时任苏交科工程检测中心主任,与多名内幕信息知情人有工作上的联系。2016年5月17日,杨扬向鲁某洁发送内容为“刚刚得到消息,苏交科一周内停牌,两月,我已现价买入”的微信,向祝某为发送内容为“明后天停牌”的微信,因此,杨扬不晚于5月17日知悉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2016年5月17日,杨扬使用本人证券账户(资金账号52******,沪市股东代码A381******,深市股东代码0060******),通过本人手机下单买入“苏交科”80,000 股,成交金额1,493,700元,苏交科复牌后全部卖出,获利309,908元。

以上事实有公司公告及说明、询问笔录、微信记录、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流水,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杨扬在知悉内幕信息后买入“苏交科”股票且不能提供合理解释,杨扬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违法情形。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当事人未参与收购事项,也未从知情人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未向鲁某洁发送过相关微信,调查期间承认向其发送微信系受其胁迫。发送给祝某为的微信“明后天停牌”所指的股票是兆日科技。

第二,即使认定当事人为内幕交易,我局也未查明当事人获悉内幕信息的具体时点,不能仅凭微信内容认定当事人2016年5月17日买入8万股“苏交科”全部是内幕交易。

第三,当事人是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未来发展预期所做的交易判断,属于市场化的买卖行为,并非基于内幕信息。若是内幕交易,理应动用更多资金。

第四,当事人在“苏交科”复牌后卖出系获取行权资金,不存在明知违法仍卖出获利的主观恶意。另外出于配合调查等因素,后续未再继续买卖“苏交科”,目前股价很低反而遭受了巨额亏损。

综上,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我局认定其内幕交易的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处罚意见。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当事人在调查阶段承认向鲁某洁发送含有内幕信息的微信,与鲁某洁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与祝某为的微信记录相互印证,认定当事人知悉内幕信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知悉内幕信息不具备正当理由,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当事人称发送给祝某为的微信“明后天停牌”所指的股票是兆日科技,但兆日科技2016年全年并无停牌事项;称受胁迫才作出自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鲁某洁之间存在个人纠纷,不能证明未向鲁某洁发送相关微信。因此,当事人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调查阶段作出的自认。

第二,当事人5月17日买入8万股“苏交科”集中发生在下午1点18分至2点19分之间,结合当事人的自认“当时我买了苏交科以后,我就微信告诉她,说我买了,她也可以买”以及“刚刚得到消息,苏交科一周内停牌,两月,我已现价买入”的微信内容,足以证明其买入8万股“苏交科”与知悉的内幕信息相关。

第三,看好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未来发展预期不能排除内幕交易。当事人知悉内幕信息后存在买入“苏交科”的行为,即属于内幕交易,动用更多资金并非认定其构成内幕交易的必要条件。
第四,当事人在“苏交科”复牌后卖出涉案股票盈利309,908元,是否存在故意卖出获利的意图以及基于何种理由卖出不影响违法所得的认定,未再继续买卖“苏交科”从而造成的亏损与本案无关。

综上,我局认定当事人内幕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杨扬违法所得309,908元,并处以619,816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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