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2号
当事人:徐剑,男,1975年11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徐剑内幕交易“苏交科”股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申请,我局召开了听证会,听取徐剑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过程
2016年1月初,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交科或公司)经中介机构推荐,启动收购美国环境检测服务商TestAmerica Environmental Services LLC(以下简称TestAmerica)的项目。2016年2月,苏交科第一轮报价函获标的公司卖方顾问同意后,苏交科获取了标的公司数据库访问权。2016年3月,苏交科总经理王某华、副总经理朱某宁、投资分析师梅某然前往美国考察标的公司,回国后,公司决定推进该项目。
2016年3月30日,公司向卖方顾问发出第二轮报价函。3月31日,卖方反馈同意报价。4月1日,苏交科与TestAmerica签署排他协议并安排中介机构启动尽职调查。4月11日,在当月职能部门例会上,公司发展部负责人承某就该项目作了汇报。此后,公司持续推进该项目。
2016年5月19日收市后,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停牌申请。5月20日,公司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公告》,同日股票停牌。8月10日,公司股票复牌。
苏交科收购TestAmerica项目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苏交科在相关人员赴美国考察后于2016年3月30日发出第二轮报价函,此时该信息已具备重大性特征,2016年5月20日,苏交科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公开内幕信息,因此,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20日。苏交科总经理王某华、副总经理朱某宁、投资分析师梅某然、发展部负责人承某及中介机构相关人员共49人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徐剑内幕交易“苏交科”的情况
徐剑时任苏交科市政设计研究三所所长,与承某为同乡,工作之余交往密切,2016年5月17日两人有过通话及短信联系。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2016年5月18日,徐剑使用本人证券账户(资金账号52******,沪市股东代码A817******,深市股东代码0108******),通过本人手机下单买入“苏交科”143,100股,成交金额2,685,986元,苏交科复牌后全部卖出,获利750,554元。徐剑证券账户自2016年起长达5个月未交易“苏交科”,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临近停牌时点的5月18日,集中卖出其他5只持仓股票,并通过银证转账转入100万元,汇集资金全部买入“苏交科”,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以上事实有公司公告及说明、询问笔录、通讯记录、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流水,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徐剑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通讯联络,此后买入“苏交科”的行为明显异常且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徐剑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违法情形。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当事人与承某日常联络频繁,多是工作生活方面,未谈及公司股票,2016年5月17日的短信内容与内幕信息无关,仅凭两人当日有电话短信联系不能证明当事人通过承某非法获取内幕信息。
第二,当事人2015年到2016年间多次交易“苏交科”,交易量大,资金进出频繁,5月18日交易前尚持有“苏交科”约15万股,因此5月18日的交易具有延续性,转入100万元也不存在异常。5月18日卖出5只股票系从技术角度分析,且并非全部卖出,若是内幕交易,理应全部清仓买入“苏交科”。
第三,5月18日买入“苏交科”系基于自己对公司的了解和信心、多家券商给出买入评级,股吧利好信息不断等因素,同时技术指标支持当天买入,因此是正常的理性交易。
综上,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推定当事人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的前提事实不能成立,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撤销拟处罚决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当事人与承某2016年5月17日存在电话和短信联系,短信虽未涉及内幕信息,但系相约晚上吃饭,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日的联络接触与内幕信息无关。
第二,当事人自2016年起连续5个多月未交易“苏交科”,相较2015年每月都交易“苏交科”不具有延续性,且其5月18日交易前持有“苏交科”实为8万多股,并非其所称约15万股。当事人2016年5月18日向证券账户转入100万,相较前5个月的证券账户资金净流出存在异常。当事人5月18日当天卖出其他5只持仓股票,虽未清仓,但其历史上从未出现同时卖出多只股票而后仅买入一只的情形,因此相较以往交易习惯存在异常。综上,当事人5月18日买入“苏交科”的行为具有临近停牌、临时转入资金、与交易习惯背离等诸多异常情形,认定其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了解公司、看好公司业绩等不足以解释5月18日买入“苏交科”的异常性,当事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买入当时系根据券商评级、股吧信息及技术指标等作出的交易决策。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证明接触联络与内幕信息无关,不能推翻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异常的事实,也不足以构成交易行为的合理解释,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徐剑违法所得750,554元,并处以1,501,108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2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