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余海峰,男,1972年3月出生,时任浙江聚力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文化”)董事、董事长,时任苏州美生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生元”)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薄彬,男,1982年12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总经理、美生元副总经理,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胡皓,男,1981年6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副总经理、美生元副总经理,住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聚力文化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胡皓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余海峰、薄彬经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现公告期满,二人未在法定时间内领取《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亦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6年5月,聚力文化完成对美生元100%股权的收购并将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2016年至2018年期间,美生元在未真实开展业务的情况下,确认来自北京飞翔蓝天文化有限公司、北京乾铭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佰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彩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顶善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迦耀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佳选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赛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同厚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粤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正潮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毕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凯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肥融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肥逸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有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优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欣夕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信丰中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元文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客户的销售收入,并通过北京玄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乐玩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第三方主体实现资金流转。2016年,美生元合计虚增营业收入21,148.53万元,虚增利润总额12,357.88万元,虚增期末应收账款余额16,123.93万元,分别占聚力文化同期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资产总额的12.82%、31.34%、3.23%。2017年,美生元合计虚增营业收入49,763.11万元,虚增利润总额26,244.12万元,虚增期末应收账款余额41,935.30万元,分别占聚力文化同期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资产总额的16.25%、42.97%、6.99%。2018年,美生元合计虚增营业收入18,774.53万元,虚增利润总额12,176.77万元,虚增期末应收账款余额38,369.48万元,分别占聚力文化同期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资产总额的5.38%、4.2%、12.27%。上述财务数据纳入聚力文化合并报表后,导致聚力文化2016年、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的财务数据及相关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客户及供应商资料、财务数据及财务资料、银行资金流水、询问笔录、董事会及监事会资料、当事人及相关机构提供的其他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聚力文化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时任美生元董事长兼总经理余海峰,组织美生元实施了持续性的造假行为,担任聚力文化董事特别是董事长后,继续隐瞒造假情况,明知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仍审议通过并签字保证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时任聚力文化总经理、美生元副总经理薄彬,时任聚力文化副总经理、美生元副总经理胡皓,二人知悉参与美生元造假行为,并在聚力文化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保证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是聚力文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胡皓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事先告知书处罚理由和依据不充分,应公示财务造假数据的具体计算过程。其二,在卷材料没有财务造假数据计算方式、过程,无法保证处罚告知书财务造假数据的真实性,调查了SP公司与运营商之间的结算数据,却未调查相关联的其他公司,认定的财务造假数据失真。其三,即便财务造假数据真实存在,因没有参与,所以责任与其无关。其四,案卷中所列示的关于工作范围的证据与真实情况相悖。综上,认为在卷资料证明其参与造假的证据不足。
对于胡皓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事先告知书已列明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案卷中包含认定美生元财务造假的证据资料,包括数据具体情况等,经查阅案卷可以知悉。第二,胡皓未就其申辩意见提供客观的证明材料,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其知悉参与美生元财务造假,其作为聚力文化副总经理在定期报告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三,我局已依法对包括胡皓在内的相关人员的任职履职情况进行了调查,以证据为基础进行了综合认定。综上,对胡皓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余海峰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二、对薄彬、胡皓分别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当事人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