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7号
当事人:金光华,男,1965年7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依据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金光华异常交易“南京化纤”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金光华的要求,我局于2020年9月25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金光华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金光华为南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化纤或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
金光华账户于2015年6月18日开立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健身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为6226193700775***,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231357***和深圳股东账户0080383***。金光华控制本人账户自2015年8月16日起交易南京化纤股票,截至2017年10月24日,累计成交591笔,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持有南京化纤股票8,000,051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6%。
金某系金光华之女。金某账户于2014年1月27日开立于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延政中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为6226223700279***,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307525***和深圳股东账户0143622***。金光华控制金某账户自2015年11月9日起交易南京化纤股票,截至2017年10月24日,累计成交235笔,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持有南京化纤股票7,363,815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41%。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金光华账户、金某账户受金光华控制,构成一致行动关系。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金光华账户、金某账户在南京化纤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截至2017年10月24日,金光华账户、金某账户合计持有南京化纤15,363,866股,达到南京化纤总股本的5.01%。2017年12月5日,南京化纤发布了《权益变动提示性公告》《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金光华、金某存在一致行动关系且二人持有南京化纤股份超过总股本5%的情况。金光华作为金光华账户、金某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是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股东”。
二、金光华短线交易南京化纤股票的情况
经计算,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金光华账户、金某账户合计持有南京化纤股票持续在总股本的5%以上。
汤某英系金光华之妻夏某创办企业金色光华烟酒总汇的工作人员。汤某英账户于2014年10月29日开立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光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为6226223780113***,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471219***和深圳股东账户0159199***。
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3月1日,金光华控制汤某英账户连续买入南京化纤股票16笔,合计买入1,044,110股,交易金额6,731,941.83元。2018年3月12日至3月13日,金光华控制汤某英账户连续卖出南京化纤股票4笔,合计卖出260,000股,交易金额1,922,653元。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23日,金光华控制汤某英账户连续买入南京化纤股票6笔,合计买入3,362,000股,交易金额2,377,683元。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录音、录像,证券账户相关资料、交易流水,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
金光华作为持有南京化纤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短线交易行为。
金光华的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第一,汤某英账户涉案期间由其本人控制,汤某英账户下单MAC与金光华控制的账户存在重合,主要原因是汤某英工作地点与金光华办公室在同一栋楼内,汤某英在工作期间使用金光华办公室电脑操作自己的证券账户。
第二,汤某英账户资金是金光华提供给汤某英的无息借款。
综上,金光华代理人认为金光华未进行短线交易,请求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汤某英账户40笔涉案委托下单的MAC地址均与金光华控制账户下单MAC地址重合,其中涉及3个交易日的9笔委托下单MAC地址显示为金光华办公室电脑,且下单时间为晚22:00至24:00之间,这一情况不符合常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能提供借据等证据证明金光华与汤某英间的资金往来性质为借款。同时,汤某英账户2018年2月12日的余额为3956.99元,金光华民生银行账户于2018年2月13日至3月23日分4笔向汤某英账户转入合计8,100,000元。其后,随着账户股票逐步卖出,汤某英账户分3笔向金光华之妻夏某账户转出合计9,426,000元,转出后汤某英账户余额829.26元。转出金额与转入金额之间差额为1,326,000元,与汤某英账户上述期间账户交易盈利基本相符,不符合代理人所称无息借款的基本特征。
综上,我局对金光华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金光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金光华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2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