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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8号

发布时间:2021-06-10     来源:      作者:    

  当事人: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电气”),住所:浙江省乐清市。

  陈道荣,男,1956年12月出生,华仪电气实际控制人,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陈孟列,男,1984年1月出生,时任华仪电气董事长、总经理,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范志实,男,1961年11月出生,时任华仪电气副董事长,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李维龙,男,1971年12月出生,时任华仪电气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周丕荣,男,1979年6月出生,时任华仪电气监事会主席,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张学民,男,1968年12月出生,时任华仪电气董事、副总经理、总经理,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金旭丹,女,1977年4月出生,时任华仪电气董事、董事会秘书,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李晓敏,女,1986年5月出生,时任华仪电气董事会秘书,住址:天津市南开区。

  陈孟德,男,1987年2月出生,时任华仪电气董事,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徐乐雁,男,1974年12月出生,时任华仪电气董事,美国籍。

  祁和生,男,1961年6月出生,时任华仪电气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周民艳,女,1966年1月出生,时任华仪电气独立董事,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汪光宇,女,1972年6月出生,时任华仪电气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彭传彬,男,1986年10月出生,时任华仪电气监事会主席,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屈军,男,1974年4月出生,时任华仪电气监事,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林忠沛,男,1976年8月出生,时任华仪电气监事,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骆克梅,女,1981年2月出生,时任华仪电气监事,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倪淑燕,女,1978年9月出生,时任华仪电气副总经理,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陈宇强,男,1975年12月出生,时任华仪电气副总经理,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华仪电气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陈孟列、范志实、李维龙、周丕荣、张学民、金旭丹、李晓敏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周民艳、汪光宇、骆克梅、倪淑燕、陈宇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其余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

  2017年至2019年,华仪电气通过控股股东华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集团”)实际控制的乐清市合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伊赛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账户及部分员工个人账户走账,通过多道划转,最终将上市公司资金转至华仪集团及其关联方。上述行为构成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累计发生额23.2亿元,余额11.41亿元。其中,2017年资金占用发生额2.52亿元,期末余额2.52亿元;2018年资金占用发生额13.33亿元,期末余额6.56亿元;2019年资金占用发生额7.35亿元,截至调查日余额11.41亿元。迟至2019年11月25日,华仪电气发布《关于公司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事项的公告》,披露存在关联方资金占用及违规担保。华仪电气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时进行临时公告,亦未在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2018年年报和2019年半年报中如实披露。

  二、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担保情况

  华仪电气及其全资子公司华仪风能有限公司、浙江华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为华仪集团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累计担保金额10.875亿元。其中,2017年担保发生额2.58亿元,2018年担保发生额8.295亿元。华仪电气上述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审议,未按照《信披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的规定及时进行临时公告,亦未在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2018年年报和2019年半年报中如实披露。

  三、未披露违规使用募集资金情况

  2018年及2019年,华仪电气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募集资金合计4.94亿元:2018年涉及金额3.07亿元,2019年涉及金额1.87亿元。其中,包含于前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金额2.36亿元,其余用于华仪电气归还借款及日常经营支出。华仪电气未按照非公开发行方案所列用途使用募集资金,未经股东大会审议而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其披露的2018年半年度、2018年年度、2019年半年度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董事会及监事会资料、公司自查报告、审计机构核查报告、相关人员谈话笔录、担保协议、银行资金流水、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华仪电气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董事长兼总经理陈孟列知悉、同意并参与了上述资金占用及违规担保等事项,对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副董事长范志实知悉资金占用等事项,在相关定期报告上签字,作为董事会成员审议通过募集资金专项报告。财务总监李维龙知悉资金占用等事项,作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相关定期报告上签字,兼任董秘期间明知存在资金占用等情况但未按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监事会主席周丕荣知悉资金占用等事项,在相关定期报告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董事张学民先后兼任副总经理、总经理,在相关定期报告上签字,其中任总经理后作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签字,作为董事会成员审议通过募集资金专项报告。董事兼董事会秘书金旭丹,未能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在相关定期报告上签字,作为董事会成员审议通过募集资金专项报告。董事会秘书李晓敏,未能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且在相关定期报告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人员是华仪电气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董事陈孟德、董事徐乐雁、独立董事祁和生、独立董事周民艳、独立董事汪光宇、监事彭传彬、监事屈军、监事林忠沛、监事骆克梅、副总经理倪淑燕、副总经理陈宇强在任期内相应定期报告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是华仪电气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实际控制人陈道荣筹划、授意并指挥他人从事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及违规使用募集资金等多项违法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陈孟列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没有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主观故意,违法行为系受他人指使。其二,主动交代违法行为,统领公司及相关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且有立功表现。其三,通过归还占用资金、积极应对诉讼仲裁、加强内控管理等方式,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后果。其四,积极推动公司发展。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请求从轻、减轻处理。

  范志实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2017年6月25日前担任华仪集团副总裁分管财务工作,期间未发生违规担保及违规使用募集资金。期间1.5亿元投资款履行了审议及披露程序,后被关联方占用,其不知悉、未参与。其二,2017年6月25日至今任华仪集团常务副总裁,未直接分管财务工作。违法行为系实际控制人直接策划、授意并指使他人进行,其未审批、未参与实施。综上,请求核实情况并从轻处罚。

  李维龙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多次提出离职,自2018年1月19日起未实际参与资金调动、担保等财务事务,BPM账号实际由他人处理。其二,实际履职期间(2018年1月19日前),华仪电气未发生违规使用募集资金,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均系实际控制人直接筹划、授意并指挥他人进行,其未审批、未参与实施。综上,请求核实情况并从轻处罚。

  周丕荣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多次提出离职,自2018年2月1日起不再参与华仪集团及华仪电气的活动,而违规行为多数发生在2018年之后。其二,2017年担任华仪集团财务经理,主要负责转贷及筹资,汇报资金缺口和贷款到期情况,关注资金到账情况,未参与资金占用安排。华仪集团在各大银行属于整体授信,基于银行存贷比要求,曾汇报并参与讨论华仪电气闲置资金的存放银行方案,但未进一步参与其他资金安排。其三,违规担保大多发生在2017年12月中下旬,处于离职等待交接期间,融资工作由他人负责。其四,违规使用募集资金发生在离职后。其五,离职公告前,基于多年情谊及对审计机构信任,在华仪电气2017年年报上签字。综上,请求核实情况并调整处罚。

  张学民、金旭丹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任职期间已勤勉尽责查阅财务资料、审计机构专项报告、券商核查报告,未显示异常。其二,已尽己所能与公司相关责任人沟通和获取信息,审议事项时在职务和能力范围内已尽可能做到了勤勉尽责。其三,各专业中介机构均出具合规意见,违规事项超出自身核查能力,无法识别。此外,张学民还提出其担任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期间分管风电产业,不接触资金调动、担保事项,任总经理距离披露违规事项时间较短。金旭丹还提出违法行为在其任职前已发生,不知情且未参与。综上,两人分别请求核实情况并从轻处罚。

  李晓敏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任职期间通过查阅资料、询问相关人员等各种方式履职,在职务和能力范围内尽可能做到了勤勉注意义务。其二,因部分人员刻意隐瞒及伪造资料,且各中介机构均出具了合规意见,超出其核查能力和职权范围,故未能识别各项违法行为,无法向监管机构汇报,无法进行信息披露。其三,担任董秘时间较短,因无法获取财务信息等工作阻碍辞职,履职时间8个月,实际在职5个月。综上,请求撤销、减轻处罚。

  周民艳、汪光宇在申辩意见中提出:其一,违法事实主要发生在其任职前。其二,履职过程中已穷尽所有合理手段对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勤勉尽责的审议,包括公司公告、中介机构专项报告及公司制度等,未发现异常,不存在对相关定期报告内容提出质疑或者异议的理由和基础。其三,由于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操纵和蒙蔽,辨识各种舞弊手段明显超出核查能力和职权范围。其四,已尽到忠诚勤勉义务,对违法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两人分别请求撤销处罚。

  骆克梅在申辩意见中提出:其一,违规事项未经其审议,是隐瞒实情、伪造证据的舞弊行为。其二,结合自身职务尽己所能尽到了勤勉注意义务,因职务所限及隐瞒手段,申辩人没有途径主动发现异常情况,无法发现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等。其三,在履职及审议相关事项时勤勉尽责,在中介机构核查意见及日常审查信息一致的基础上才在定期报告上签字。综上,请求撤销处罚。

  倪淑燕、陈宇强在申辩意见中提出:其一,分管工作与上述违法行为无关,作为副总经理按时列席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其二,违规行为隐蔽且有意欺瞒,按内部职责分工无法察觉。其三,认真履职、严谨慎行,对分管业务勤勉尽责,注重风险控制。综上,两人分别请求撤销处罚。

  对于上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按照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主动了解公司情况,并基于自身的独立判断履行职责,不知情、未参与、不分管、任职时间短、多次提出离职、信赖中介机构意见等均不构成免责事由。第二,华仪电气涉及多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金额大。陈孟列作为董事长、总经理,虽未积极筹划推动,但知悉、同意并放任违法行为的持续发生,对华仪电气上述违法行为负有主要责任。范志实、李维龙、周丕荣知悉至少包括资金占用在内的违法行为,但仍在相关定期报告等披露文件上签字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张学民任总经理后主持全面工作并作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在定期报告上签字,金旭丹、李晓敏作为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并协调信息披露事务,周民艳、汪光宇、骆克梅、倪淑燕、陈宇强在任职期间的定期报告等披露文件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申辩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及相关事项采取了充分、积极的履职行为。第三,我局已综合考虑涉案参与程度、任职履职情况等因素,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及量罚幅度进行了区分,量罚合理。综上,我局对上述责任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华仪电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陈道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三、对陈孟列、范志实、李维龙、周丕荣、张学民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金旭丹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五、对李晓敏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六、对陈孟德、徐乐雁、祁和生、周民艳、汪光宇、彭传彬、屈军、林忠沛、骆克梅、倪淑燕、陈宇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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