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台酒业或公司),住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胡振平,男,1966年12月出生,时任皇台酒业董事长,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付耶成,男,1963年4月出生,时任皇台酒业董事兼总经理,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何维角,男,1970年11月出生,时任皇台酒业财务总监,住址: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辛秀山,男,1978年10月出生,时任皇台酒业董事,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刘静,女,1983年8月出生,时任皇台酒业董事,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李生禄,男,1967年6月出生,时任皇台酒业监事,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于凇琳,男,1973年1月出生,时任皇台酒业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常红军,男,1969年2月出生,时任皇台酒业独立董事,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闻萌,男,1987年12月出生,时任皇台酒业监事,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
刘锐,男,1988年7月出生,时任皇台酒业监事,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高明星,男,1977年9月出生,时任皇台酒业董事,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闫立强,男,1970年11月出生,时任皇台酒业副总经理,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张文彬,男,1966年11月出生,时任皇台酒业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谢维宏,男,1970年5月出生,时任皇台酒业董事会秘书,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皇台酒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皇台酒业、胡振平、何维角、于凇琳、常红军、闫立强、谢维宏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其中胡振平、何维角要求听证,但又书面撤回听证申请。当事人付耶成、辛秀山、刘静、李生禄、闻萌、刘锐、高明星、张文彬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皇台酒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以下简称2016年年报)披露的期末库存商品账面余额131,348,696.56元,其中母公司库存商品账面余额130,848,257.63元,现有证据证明母公司库存商品2016年年末实际结存金额为44,549,474.33元,2016年年报虚假记载库存商品账面余额86,298,783.30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皇台酒业相关公告,相关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当事人询问笔录,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皇台酒业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皇台酒业时任董事长胡振平、时任董事兼总经理付耶成、时任财务总监何维角,以上3人是公司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皇台酒业时任董事辛秀山、刘静、高明星,时任独立董事于凇琳、常红军、张文彬,时任监事李生禄、闻萌、刘锐,时任高级管理人员闫立强、谢维宏,以上11人是公司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皇台酒业、胡振平、何维角、于凇琳、常红军、闫立强、谢维宏等当事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皇台酒业提出:一是经公司自查,皇台酒业母公司2016年年末存货盘亏金额为8,687.53万元;二是皇台酒业2016年年末存货亏空是时任董事长卢某毅职务侵占行为导致。因此请求减轻或免于处罚。
胡振平、何维角、于凇琳、常红军、闫立强、谢维宏提出:一是卢某毅侵占公司财产导致库亏,是皇台酒业2016年年报虚假记载的根本原因;二是对卢某毅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不知情,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三是任职期间勤勉尽责,无法通过审查公司2016年年报等方式发现问题;四是配合甘肃证监局调查;五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因此请求减轻或免于处罚。
我局认为:
一、本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皇台酒业2016年年报虚假记载库存商品账面余额102,464,927.88元,经复核,皇台酒业2016年年报虚假记载库存商品账面余额86,298,783.30元,我局部分采纳皇台酒业的陈述申辩意见。
二、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皇台酒业时任董事长胡振平,时任财务总监何维角,时任独立董事于凇琳、常红军,时任高级管理人员闫立强、谢维宏,上述6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勤勉尽责,我局对上述6人请求免于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当事人任职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对卢某毅立案侦查,以及配合调查等因素,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皇台酒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胡振平、付耶成、何维角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辛秀山、刘静、李生禄给予警告,并处以4万元罚款;
四、对于凇琳、常红军、闻萌、刘锐、高明星、闫立强、张文彬、谢维宏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甘肃证监局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