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号
当事人: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网力),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5号世宁大厦4层408室。
刘光,男,1971年2月生,时任东方网力董事长,住址:重庆市江北区。
赵永军,男,1972年8月生,时任东方网力法定代表人、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张新跃,男,1963年2月生,时任东方网力董事、财务总监,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蒋宗文,男,1972年12月生,时任东方网力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张晟骏,男,1972年9月生,时任东方网力董事,住址:山西省太原市。
张晨,男,1974年4月生,时任东方网力董事,住址:甘肃省兰州市。
张睿,男,1970年10月生,时任东方网力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金毅敦,男,1976年12月生,时任东方网力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郭全中,男,1976年9月生,时任东方网力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张健,女,1975年12月生,时任东方网力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郭军:男,1977年9月生,时任东方网力监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尹丽,女,1972年8月生,时任东方网力监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陈诗卉,女,1991年12月生,时任东方网力监事,住址:南京市栖霞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东方网力及其原实际控制人刘光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东方网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事项
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东方网力为北京维斯可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斯可尔)等5家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为北京市警视达机电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视达)等4家公司的应收账款保理融资提供担保,具体如下:
1. 2017年4月20日,东方网力为维斯可尔的借款提供担保20,000万元;
2. 2017年7月26日,东方网力为维斯可尔的借款提供担保15,000万元;
3. 2017年4月13日,东方网力为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联租赁)的借款提供担保10,031.68万元;
4. 2018年4月26日,东方网力为维斯可尔的借款提供担保5,100万元;
5. 2018年6月14日,东方网力为济宁恒德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17,000万元;
6. 2018年8月28日,东方网力为中兴融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22,000万元;
7. 2018年12月25日,东方网力为北京联合视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保理融资提供担保5,000万元;
8. 2018年12月,东方网力为盛联租赁的应收账款保理融资提供担保20,000万元;
9. 2018年12月,东方网力为警视达的应收账款保理融资提供担保5,000万元;
10. 2019年3月18日,东方网力为北京红嘉福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20,000万元;
11. 2019年3月26日,东方网力为北京银泰锦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保理融资提供担保2,736.07万元。
东方网力上述对外担保事项在2017年、2018年及2019年的发生额分别为45,031万元、74,100万元和22,736.07万元,构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重大事件”。东方网力未按规定在2017年年报、2018年年报及2019年中期报告披露上述对外担保事项。
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合同
2017年4月21日,东方网力签署《平安财富*铂金10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东方网力作为劣后级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的资金预计为6,300万元。同日,东方网力与中信国安(深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深圳)签署《回购协议》,约定东方网力有义务按照国安深圳的书面要求于投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受让标的信托单位,并足额支付标的信托单位转让价款。《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金额最高可达56,700万元,构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东方网力未按规定在2017年年报中披露上述《回购协议》。
以上事实,有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相关定期报告、相关合同、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承诺函、法院判决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东方网力未按规定在2017年年报、2018年年报及2019年中期报告披露上述对外担保事项和《回购协议》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和第六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刘光作为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授意、指挥或隐瞒东方网力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对外担保事项及《回购协议》的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指使从事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
对东方网力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事项,时任董事长刘光直接负责有关担保协议的签订和沟通工作并签字确认相关定期报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赵永军签署部分对外担保协议并签字确认相关定期报告,时任董事、财务总监张新跃从商务部门借出公章并使用并签字确认相关定期报告,是东方网力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蒋宗文签署部分审议对外担保协议的董事会决议并签字确认相关定期报告,时任董事张晨、张晟骏、张睿,时任独立董事金毅敦、郭全中、张健,以及时任监事郭军、尹丽、陈诗卉审议东方网力相关定期报告并签字确认,是东方网力上述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东方网力未按规定披露《回购协议》,时任董事长刘光直接负责《回购协议》的签订和沟通工作并签字确认2017年年报,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赵永军签署《回购协议》并签字确认2017年年报,是东方网力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蒋宗文、张新跃、张晨、张晟骏,时任独立董事金毅敦、郭全中、张健,以及时任监事郭军、尹丽、陈诗卉审议东方网力2017年年报并签字确认,是东方网力上述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东方网力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刘光给予警告,并处以75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25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50万元;
三、对赵永军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四、对张新跃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五、对蒋宗文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六、对张晟骏、张晨、张睿、金毅敦、郭全中、张健、郭军、尹丽、陈诗卉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