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涉及国家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也纳入强制退市情形。长生生物有可能将被强制退市,笔者认为由此产生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值得高度重视。
《决定》第十九条规定了重大违法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等相关责任主体,应当赔偿投资者损失;或者根据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公开承诺内容或者其他协议安排,通过回购股份等方式赔偿投资者损失。在笔者看来,该条第二款回购股份的承诺一般是在IPO等信披文件中才有,主要针对静态的造假上市信披文件,这个规定不适合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因为上市公司对经营运作等动态行为一般不会有什么承诺。
而且,上市公司重大违法、由上市公司回购中小股东持股也未必是个好办法。大规模回购钱从何来,若采取甩卖资产或清算方式,这将影响企业经营,且如此处理方式也可能导致树倒猢狲散,此时即使上市公司甩卖资产套取部分现金,债权人也可能会提出偿债主张,债权人受偿顺序排在股东之前,轮到中小股东也可能没有多少资产可以分配。当然,现实中由于维权成本等种种原因,很多中小股东不会付诸索赔行动,这样提出索赔的中小股东只是适格赔偿对象的一小部分,由此可能获得赔偿,但这等于是在中小股东之间不公平的利益转移,意义不大。
回到《决定》第十九条,对重大违法上市公司,要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笔者认为关键是要精准追究实控人、董监高等相关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由上市公司回购或赔偿中小股东。但如何追究这个赔偿责任也需仔细斟酌。
首先,应测算中小股东的利益损失。如果上市公司重大违法是通过中小股东(社会公众股东)的分类表决同意之后所为,那么中小股东同样属于重大违法责任主体,无所谓利益损失。除此之外的情形,可借鉴虚假陈述中投资人损失的测算方法,在扣除股价操纵等因素之后,来测算全体中小股东的损失。
其次,以1元回购注销责任主体持股。按上市公司终止上市前最后一日的收盘价或平均价,来测算大股东、董监高持股价值,如果这些持股足够赔偿中小股东,那么可将大股东、董监高的部分或全部持股以1元价格回购注销,将其驱逐出上市公司,所有上市公司的利益由剩下的股东占有。如此操作的好处,是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比较容易追究到位,且可免除每个中小股东各自单独索赔的辛苦,另外还可能维持退市企业的正常经营。如果责任主体持股不够赔偿中小股东,那么还应通过冻结责任主体的其他资产,来确保赔偿责任落实到位。
其三,推动证券支持诉讼示范判决机制。多数情况下,董监高等持股不足以赔偿中小投资者,此时就需通过诉讼索赔。此前投服中心相关负责人表示,拟全力推动证券支持诉讼示范判决机制。所谓示范诉讼,是指通过当事人协议或法官依职权指定,在具有共通事实或法律问题且处于未决状态的多数人诉讼案件中,选取一宗或几宗诉讼案件进行审理,以其诉讼结果作为其余相同或类似事件纷争处理之样本。德国对此专门出台《投资人示范诉讼法》,其中对示范诉讼程序有明确规定,示范判决对于示范原告、被告之外的所有利害关系人(被通知参与示范诉讼程序之人),均具有相当于既判力的拘束力。
笔者建议,基于证券民事诉讼案件的群体性特点,加之集团诉讼机制还暂时难以引进的情况下,我国可以先在证券示范诉讼机制方面取得突破,应尽快出台《投资人示范诉讼法》。当然,示范诉讼机制的设计,应充分考虑到A股市场存在“投服中心”这个较为特殊主体的现实,将投服中心的支持诉讼与示范诉讼机制相结合,比如可由投服中心对示范诉讼原告提供诉讼支持,包括委派公益律师支持,与被告形成“一对一”的诉讼形态,该判决结果的效力再扩张到诉讼契约的签订者或共同起诉者。
(熊锦秋,每经智库专栏作家,经济研究员,股评人士)